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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各成员同意如下:
    
      
第一条 范围和实施
 
    
    1.本谅解的各项规则和程序,应适用按照本谅解附件1所列的各协议(以下简称为“有关协议”)中的磋商与争端解决规定而提出的争端。本谅解的各项规则和程序也应适用于各成员之间,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在本谅解中称为“建立WTO的协议”)以及本谅解单独的或与其他任何有关协议相联系的,涉及其权利与义务的磋商与争端解决事项。
    2.本谅解各项规则和程序的实施,应受制于本谅解附件2中所列的有关协议中规定的关于争端解决的特别的或另外的规则与程序。如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与附件2中列出的特别的另外的统则和程序之间遇有抵触,则附件2中的特别或另外的规则和程序等具有优先效力。在争端中涉及一个以上有关协议的规则和程序等,如果在审议有关协议的特别的或另外的规则与程序之间出现抵触,而争议各方不能在专家组成立的20天内就规则和程序达一致,第二条第1款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构(本谅解中称为“DSB”)的主席经与争端有关各方磋商后,在任何一成员提出请求后的10天之内,决定应遵循的各项规则和程序。主席的指导原则应是尽可能使用特别的或另外的规则和程序,并在必要的范围内使用本谅解所提出的各项规则和程序,以避免冲突。
    
      
第二条 管理
 
    
    1.设立的“争端解决机构”(以下简称“DSB”)负责执行规则和程序以及有关协议中的磋商和争端解决条款,但有关协中另有规定者除外。因此,DSB应有权成立专家组,通过专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的履行,并根据有关协议授权中止各项减让和其他义务。遇有诸边贸易协议项下的争端时,所用的“成员”一词应仅指那些诸边贸易协议的成员。在DSB执行诸边贸易协议的争端解决规定时,只有该协议成员才可参与DSB对于该争端来取的决定或行动。
    2.DSB应向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通报与各个有关协议之条款相关的各项争端的进展情况。。
    3.DSB可视需要召开会议,以期在本谅解规定的时间框架内完成其任务。
    4.在DSB按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的规定作出决定时,它应按协商二致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总则
 
    
    1.重申信守基于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所适用的原则,以及经进一步阐述与修改的各项规定和程序。
    2.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是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保证和可预见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各成员承认该制度用以保障各成员有关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按照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澄清有关协议的现有条文。DSB的各项建议和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有关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在出现一成员认为其按有关协议所获得的利益正在直接或间接地被另一成员采取的措施而受到损害的情况时,迅速解决争端对世界贸易组织有效地发挥其作用,并使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至关重要。
    4.DSB提出的各项建议或裁决,应旨在按照本谅解和各有关协议权利义务的规定,圆满地解决争端。
    5.对于根据各有关协议的协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正式提出的争端,包括协议所获得的利益遭受丧失或损害,也不应妨碍实现有关的目标。
    6.对根据各有关协议的协商和争端解决条款规定正式提出的争端事项,经双方达成协议的解决办法,应通知DSB及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在那里任何成员可以提出与此有关的任何题。
    7.在提出一项争端前,各成员应对按照这些程序采取行动是否富有成效作出判断。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确保对争端有积极的解决办法。显然,应优先考虑能为争端各当事方都愿接受并与各有关协议相一致的解决办法。若无法达成为双方愿接受的解决办法,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通常是确保撤除那些与各有关协议不一致的有关措施。只有当立刻撤除这些措施不太可能时,才诉诸补偿的条款,而且应作为撤除与有关协议不一致的措施前的一项临时办法。本谅解对引用争端解决程序提供最后的手段,是经 DSB授权,在此基础上可中止有关协议项下的减其他义务。
    8.如果违反有关协议所规定应承担的义务,该行为即被视为初步构成利益遭受丧失损害之案件。这就意味着可以一般的推论,违反这些规则对有关协议的其他成员当事方造成不良影响,在此情况下,受指控的成员可决定是否驳回指控。
    9.本谅解的各条规定不影响各成员按照建立WTO的协议或某个属于诸边贸易协议的有关协议,通过作出决议的方式,寻求对某个有关协议的条款作出权威性解释的权利。
    10.认识到,请求调解和运用争端解决程序不应被解释为或被 视为一种引起争端的行动,并且如果发生争端,各成员应真诚善意的参与这些程序以解决争端。还应认识到,对性质不同的事件的申诉与反申诉不应相互牵连。
    11.本谅解只适用于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或之后根据各有关协议之磋商条款提出的新的磋商请求。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实施之前,根据1947年关贸总协定或有关协议提出的争端磋商请求,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前仍在生效的争端解决的有关规则与程序将继续适用。
    12.尽管有上述第11款规定,但如某个发展中国家成员基于任何有关协议对某一发达国家成员提出起诉,作为本谅解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二各条规定的变通手段,申诉当事方有权援引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于1966年4月5日所作决议(BISD14S/18)之相应条款,但有一例外,即当专家组认为该决议第7款规定的时间表不足以使其按时提交报告,争得起诉当事方的同意时,时间表可予延长。如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各规则和程序出现差异,则以后者为准。
    
      
第四条 磋商
 
    
    1.各成员重申决心加强和改进由各成员使用磋商程序的有效性。
    2.每个成员保证对另一成员提出的关于在其境内采取的影响各有关协议实施之措施问题,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就此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3.如果根据某个有关协议提出了磋商请求,接到请求的成员(双方同意的时间除外)应自收到请求的10天内,对该请求作出答复,并在收到请求后不超过30天内,真诚地进行磋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如果该成员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未作出答复.或未在收到请求后不超过30天或双方另外同意的期限内进入磋商,请求磋商的成员可直接请求成立一个专家组。
    4.所有此类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向DSB及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通报。任何磋商请求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争端中各项措施的核实材料,以及指明起诉的法律依据。
    5.在根据某个有关协议的规定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在按照本谅解书采取进一步行动之前,各成员应力求使事件的调解得到令人满意的结果。
    6.磋商应予保密,并不损害任何一方在以后的诉讼过程中的权利。
    7.如果在收到磋商请求之后的60天内未能经磋商解决争端,起诉方可要求设立一个专家组。如果进行磋商的所有当事方一致认为磋商无法解决该争端,起诉方可在60天期限内提出成立一专家组的请求。
    8.若情况紧急,包括涉及易腐食品,各成员应在收到该项请求之后的不超过10天的时间内进行磋商。若在收到该项请求之后的20天期限内,磋商未能解决该争端,则起诉方可要求设立一个专家组。
    9.若情况紧急,包括涉及易腐食品,争端的各当事方、专家组及受理上诉机构应竭尽全力,尽最大的可能加速完成诉讼程序。
    10.在磋商过程中,各成员应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各项特殊问题及利益。
    11.当一参与磋商的成员以外的成员认为按照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或其他有关协议相应条款规定正在进行的磋商对其有着重要的贸易利益时,该成员可在按照上述条款对该磋商的请求分发之日起的10天内,向参与磋商的各成员和DSB通告其参加该磋商的愿望。只要接到磋商请求的成员同意其所谓的重要利益确实有理有据,则该成员可参与磋商,并应将此情况通知DSB。如果要求参与磋商的请求未被接受,则该提出申请的成员可按照《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或第二十三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或第二十三条第1款或其他有关协议之相应条款提出磋商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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